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6日,朱某与马某通过微信商定了玻尿酸面部注射后,由马某在某美容公司实施了玻尿酸注射项目,朱某向马某支付费用4000元。后朱某面部不适就诊,被诊断为面部感染及栓塞,并多次治疗。朱某以马某、某美容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返还服务费4000元及三倍赔偿金12000元,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164000元。
法院审理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属于消费性医疗美容纠纷,案涉美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具有欺诈情形,应承担“退一赔三”惩罚性责任。马某对朱某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与美容公司均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朱某面部恢复治疗一切后果及费用由美容公司和马某负责。法院最终判定某美容公司向朱某返还4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2000元;某美容公司和马某赔偿朱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6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法官说法
因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型医疗美容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对“美”的心理追求。朱某在某美容公司接受的面部玻尿酸注射是为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属性,案涉美容公司通过提供美容医疗服务获取利益,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所以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涉美容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诱导朱某并对其实施面部玻尿酸注射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美容公司应当向朱某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因医疗美容导致的纠纷,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人?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活动,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案涉美容机构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进行相应的美容项目,造成被侵权人健康权受损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可直接推定该美容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仅为执业助理医师,其执业证书上载明从事的执业范围、执业地点均与医疗美容无关,马某对被侵权人实施其不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美容项目,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马某与美容公司之间并未构成雇佣关系,且马某书面承诺其自愿对朱某的一切损失与美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马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