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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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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3 10:19:52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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