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无罪案例:前妻主张行为人伪造离婚证去上海与他人登记结婚,无法提供证据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王甲无法提供被告人杨甲伪照嘉荫县人民政府离婚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案例索引
(2013)黄浦刑初字第318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甲与被告人杨甲于1978年8月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某取名杨乙,曾用名杨某某,生一子取名杨戈某,曾用名杨某,1993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政府协议离婚,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第5号离婚证上载明:“杨甲与王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女孩杨某某归王甲,男孩杨某归杨甲,暂由王甲抚养至18岁,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等”。1994年10月,杨乙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黄浦区某号。1997年10月,杨甲与其儿子杨某亦将户籍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黄浦区某号。
被告人王乙于1995年7月25日在嘉荫县与丈夫离婚。2005年11月,杨甲与王乙在本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
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代理人对杨甲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第5号离婚证所盖印章有异议的陈述,经查,被告人王乙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开具的离婚证原件,其格式及所盖印章均与被告人杨甲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开具的离婚原件,除当事人姓名、离婚理由等具体内容不同外,其余均一致,且均盖有一枚嘉荫县人民政府公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离婚证均出自于嘉荫县人民政府,且被告人杨甲提供的其为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嘉荫县审计局、嘉荫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中共嘉荫县朝阳镇委员会分别于1996年、1997年开具的证实杨甲与王甲于1993年离婚的证明复印件,补强了自诉人王甲与被告人杨甲已离婚的事实。自诉人王甲无法提供被告人杨甲伪照嘉荫县人民政府离婚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自诉人王甲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乙明知杨甲有配偶而与杨结婚。故自诉人王甲控诉被告人杨甲、王乙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甲诉被告人杨甲、王乙重婚一案,因证据不足,自诉人王甲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无罪。
二、被告人王乙无罪。
引用法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