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借甲名义,购得房屋并实际居住,登记在甲名下。后因甲欠丙债务,丙申请执行甲,要求拍卖房屋,乙请求排除执行。规则二:借名购房系真实存在且已合法占有房产的,可优于普通债权排除执行。
【评析】此类型属于案外人(借名人)乙以对被执行人(被借名人)甲将其房产“借名购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申请人丙的执行裁判规则认定标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登记在甲名下房产被查封后为实现丙的利益,乙以其之前与甲存在借名关系提出异议。查明房产真实权利人,不能采取绝对外观主义,不能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物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确定效力。借名购房人是否系真实权利人,应从乙的行为目的、保障乙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性质、购房款项实际缴纳、贷款还款资金来源、管理支配实际占在居住等情况,结合乙的信赖利益保护、当事人过错责任标准、风险自负原则考量。乙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房产、已支付合同价款,所购房产系用于满足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借名购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引用法条
在不具有规避执行情形且查清房产确切权利主体情况下,则乙主张借名购房事实成立,即为房产实际权利人。两者权利相较,归结判断丙债权系普通执行债权则对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乙对房产享有排除执行权利。另外,即使乙没有实际支付全部价款,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也能排除丙的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