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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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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10:07:26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

  案例索引(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吴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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