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
第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采用各种方式对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
第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企图,可能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被保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毫不拖延地、尽快地向执行机关报告,这样,才称得上“及时”。“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保证人有帮助被保证人逃避侦查、审判、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保证义务”是指未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义务,包括未认真对被保证人遵守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督,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未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保证人的罚款,由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执行机关根据被保证人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