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判认定行为人在投资平安公司中以部分出资却全额分红形式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14)闽刑终字第279号
基本案情
(一)上诉人卢金涛利用担任莆田市荔城区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荔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莆田妈祖工艺城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2.2万元;上诉人林玉棠利用担任荔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9万元;上诉人陈冠雄利用担任莆田市荔城区建设局质安股负责人、荔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9.8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叙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余武装以部分出资入股平安公司,收受陈某9等人的贿赂一节证据不足。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余武装四上诉人以投资平安公司名义收受贿赂一节。经查,原判根据在案的《审计报告》及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余武装、陈某9、邹某1等人的一致供证认定平安公司实际总投入为45万元并无不当。按照陈某9与四上诉人的约定,卢金涛、林玉棠各持有平安公司20%股份,分别应出资9万元,陈冠雄、余武装各持有平安公司10%股份,分别应出资4.5万元。但原判认定四上诉人未全额出资证据不足:首先,提取在案的平安公司内帐中的记账凭证及出纳林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体现,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余武装实际投入平安公司的出资分别是9万元、9万元、4.5万元、4.5万元。其次,四上诉人及证人的口供和证言反复无常,不能相互印证。证人陈某9、邹某1在侦查阶段多份证言证明四上诉人完全没有出资,平安公司内帐中的出资凭证记载内容是虚假的;但证人陈某9、邹某1亦有相反证言证明四上诉人分别出资7万元、7万元、3.5万元、3.5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某9、邹某1均提供书面证明,证实四上诉人已按照出资比例实际出资,出资情况以平安公司内帐为准。四上诉人亦存在没有出资、部分出资、全部出资多种供述。对于上述供、证中存在的诸多矛盾,原审未予进一步核实不当。第三,证人林某1经手收取的部分上诉人的出资款,即林玉棠出资3万元、陈冠雄出资1.5万元、余武装出资1.5万元,原审已予以确认,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亦予以确认,而该部分出资款项证实,证人陈某9、邹某1关于四上诉人完全没有出资的证言不能成立。第四,卢金涛、余武装分别存入邹某1账户的7万元、2万元银行凭证进一步证实,除了林某1经手收取的出资款外,还存在其他出资可能;同时证实,用于平安公司筹建的上述邹某1账户上的资金有可能包含了各上诉人存入的资金,原判对于在相应时间段该账户上资金的来源未予进一步查清不当。综上,原判未排除此节证据存在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四上诉人未全额出资不当,应予纠正。
法院认为
上诉人卢金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22.2万元;上诉人林玉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5.9万元;陈冠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9.8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卢金涛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卢金涛、陈冠雄均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单独受贿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余武装在投资平安公司中以部分出资却全额分红形式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继续向陈冠雄追缴已退还给各行贿人的违法所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卢金涛、林玉棠、陈冠雄、余武装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四上诉人投资平安公司不构成受贿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陈冠雄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继续向陈冠雄追缴其已退还给各行贿人的赃款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全案其他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2013)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林玉棠、卢金涛、陈冠雄定罪部分之判决。
二、撤销(2013)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
二、三项对上诉人林玉棠、卢金涛、陈冠雄量刑部分、第四项对上诉人余武装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五、六项对追缴违法所得之判决。
三、上诉人卢金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四、上诉人陈冠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五、上诉人林玉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六、上诉人余武装无罪。
七、上诉人卢金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元、上诉人陈冠雄退还给各行贿人并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上诉人林玉棠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