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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对诉讼业务的影响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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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14:56:01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对诉讼业务的影响和提示

  原创王丽

  在处理民商事诉讼业务的过程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前案与后案之间的相互交织、影响感到迷茫,或者在由于诉讼请求设置不当导致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选择上诉、还是另诉也存在困惑和疑问,这些问题实质上涉及民事诉讼的既判力。

  目前,民商事诉讼案件呈现出日益复杂的特点,往往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诉讼彻底解决。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融合和加深,不仅要求律师要全面认识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也要求律师提高对“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理解和认识,更准确地把握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性事项,减少、杜绝诉讼代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

  本文从民诉法解释247条“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出发,就“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内涵和价值,分享一些对律师处理诉讼业务的理解和认识。

  重复起诉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首次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明确法律规定。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受理案件的条件,则属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1、“重复起诉”的规定

  《民诉解释》

  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重复起诉的例外

  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重复起诉”的内涵

  根据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47条的“重复起诉”,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或后诉实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

  1、当事人相同。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此外,“当事人”,还应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诉讼担当人(如,诉讼实施权人,如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

  诉讼参加人(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继受诉讼,如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如,物返还占有案件中,后续实际占有人)

  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离婚纠纷或公司纠纷,形成之诉的对世性)

  2、诉讼请求相同。

  特定的诉讼请求(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或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给付之诉),内容相同。

  3、诉讼标的相同或实质性否认前诉裁判结果。

  从法律条文来看,显然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在内涵上不是同一的。对“诉讼标的相同”的理解的前提,需要对诉讼标的的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

  诉讼标的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34页,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由)要件事实和具体理由。

  旧的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但该种学理解释,在给付之诉的请求权竞合时,有局限(如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竞合时,重复诉讼的认定)。

  根据最高法(2012)民申字第1391号再审裁定书,最高法院对----重复诉讼的判断,除主体因素外,认为客体方面包括: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这种概括也符合目前有关“请求权基础”的审判方法,故可以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民事诉讼案件中,与案由直接相关的要件事实、理由。

  重复起诉的内涵之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该原则的要求是: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1、诉讼系属与禁止重复诉讼

  诉讼系属,是指因诉讼的提起,使诉讼上的请求权处于(国内)法院审判中的状态。禁止重复诉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前诉必须处于诉讼系属中。诉讼系属从诉讼开始,因判决的确定、调解协议的生效、和解协议生效,原告撤诉而终结。对于诉讼系属的始点,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通说认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为诉讼系属的起始点。(引自《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张卫平)

  2、对律师的提示

  由于在前诉未决或已决时,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故,处理诉讼业务的角度来看,对律师执业有以下几点需要重视:

  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案件,应该注重区分不同案由,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力度和范围的差异,选择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案由。如一般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有关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等。

  在明确具体诉讼请求的事项时,应全面评估诉讼请求对应的证明标准和现有证据可能达到的证明高度,是否能够完成证明责任,及时、准确地确定诉讼目标,补充证据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诉请继续履行还是违约解除。

  对于被告、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充分主张及列明;案件涉及主义务、从义务的,应一并提出、充分完善。

  重复起诉的内涵之既判力

  一次性解决纠纷,强制裁判的终局性

  禁止重复诉讼的另一个内涵是确定判决既判力,即确保裁判结果的一致性,这是因为判决一经生效就取得了法律相同的地位,强调纠纷解决的一次性要求,防止动摇裁判的公权性、强制裁判的终局性。

  1、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民事诉讼法专论》,江伟)。民事既判力包含多种下位效力,如预决效力和遮断未及时提出请求的效力等。

  2、既判力的基准时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法庭口头辩论终结时。(《论离婚协议的既判力及其程序保障》,胡军辉)

  基准时点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变化,构成新的诉讼事由,不受前诉判决所拘束。(符合民诉解释第248条,不构成重复起诉)

  3、既判力的识别标准----诉讼标的同一性

  对于相同的诉讼请求,识别较为简单。对于诉讼标的的是否相同,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进行识别。

  给付之诉的识别标准,应当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

  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不存在具体明确的请求事项,而是特定化的请求事项。确认和变更之诉的识别标准,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变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4、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之一:诉讼标的

  根据前述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根据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在给付之诉中,是指请求权基础对应的案由项下的要件事实),确定后诉是否与前诉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前诉判项中涵盖的要件事实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范围之二:争点效

  争议焦点即争点。在诉讼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归纳出的双方当事人理由部分,就包括了诉讼中的争点。

  通说认为,即使诉讼标的不同(违约解除与继续履行之诉),但前诉的争点也属于禁止重复诉讼的范围。即,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诉辩、攻防之后,法庭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裁判,也属于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失权效力及提示

  1.既判力之遮断效(失权效力)

  既判力之遮断效(失权效力)是指,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之可能性。

  这种效力的诉讼功能是督促当事人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将所有相关法诉讼请求及时提出,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如,未一次性提出,遮断效力将使当事人永久失去司法保护的机会。

  2、对诉讼业务的提示

  由于生效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前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具有遮断效力。因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防止当事人失权,在诉讼过程中应明确以下几点:

  因诉讼权利必须一次用尽,在起诉时,应穷尽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及范围,不要遗漏诉讼请求;在开庭后,应及时追加或变更。

  对案件中应纳入审理范围的要件事实及主张的理由,应该全面考察、及时提出并固定,防止遗漏、也不随意变更。

  重视法庭确定的争议焦点,及时调整诉讼策略并切实完成法庭分配的(行为)举证责任、弥补证据瑕疵。

  根据法庭提出的争议焦点,可以要求增加或补充。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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