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预备性。预约合同发生在本约合同的磋商阶段,是对未来本约合同作出的初步安排,因此预约合同具有预备性的特点。签订预约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
第二,约束性。即预约合同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件。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表示愿意受预约合同约束,即表明预约合同中已经确定的条款不能随意变更。预约的约束力程度比本约要弱。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备忘录,但备忘录,未表明当事人受约束,仅是对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不具备权利义务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仅为磋商性文件,不构成预约,对此将在下文中关于预约与磋商性文件的区分中予以详述。
第三,确定性。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是能够确定或者可能确定的,以免合同当事人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致使预约丧失存在之必要。第四,期限性。预约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本条明确规定“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旨在凸显预约合同的期限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