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在原告某置业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期间,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县人社局认定被告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23年2月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仲裁申请中的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裁决,其中终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余元。非终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万余元、护理费3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三方就被告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7 129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202 129元,三方对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相互追究。
原告诉称,被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方应当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所以原告不应再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被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否获得赔偿,不是被告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法律阻却事由,对原告关于“被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方应当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沂源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