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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可否直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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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14:22:41

陈高超

陈高超 律师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6条和2024年7月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笔者通过对检索案例裁判路径的研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期以抛砖引玉。

  一、司法实践的裁判路径

  1.在执行程序中不支持追加。理由主要是,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的情况,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属实体法规定,不宜直接在执行追加程序中适用。

  在(2023)苏03执异166号案中,徐州中院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只能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明确载明的情形为准,《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虽然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请求权基础规范,但不宜直接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予以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中“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系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的情况,不包括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上海某某公司不符合该条所载明的情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其期限利益,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在执行程序中支持追加。理由主要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依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直接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2024)鲁16执异21号案中,滨州中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及《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爱光、巩凤波、李雪洋作为被执行人东方盛达公司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虽尚未届至,但东方盛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并未申请破产,依法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3.执行程序中不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

  在叶文件与浮游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浮游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口中院作出作出(2021)琼01执1511号终本裁定后,叶文件申请追加浮游纪公司认缴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李丹、孙某某为被执行人。海口中院作出驳回追加请求后,叶文件提起诉讼。对此,海口中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李丹、孙某某未实缴出资,浮游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股东认缴义务应加速到期,依照《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的规定,叶文件提出追加李丹、孙某某为(2021)琼01执15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各自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浮游纪公司欠付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上诉后,海南高院支持了该项判决。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公司法》的修正时间看,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后(2014年3月1日施行)新增的内容,这一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施行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但在2019年11月《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并未就“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股东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相应的修正/增补,故从逻辑上说,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的情形,不包括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2.在《公司法》规定中,许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未作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如,瑕疵出资情形下的的受让股东、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等。虽然《九民会纪要》第6条可以作为债权人请求权的依据,但基于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的法定原则和上述第1条的分析,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执行异议之诉实行实质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九民会纪要》等实体法的规定,实质审查加速到期股东应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如有符合实体法规定中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十一条“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第4项规定: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新公司法背景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原则在执行实务中的运用。

  在申请执行人恩施某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31日法院申请被执行的股东曹某东为被执行人。对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院在(2024)鄂28执异26号案中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股东曹某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根据《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在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曹某东作为股东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曹某东为(2024)鄂28执恢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向公司清偿,实行的是“入库原则”,而《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向其直接清偿,实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两者具有重大差别。本案在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及股东承担责任方面均有商榷的余地。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认缴出加速到期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被追加。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加速到期的股东无论是在执行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均有商榷的余地。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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