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放贷款不合法,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因而应当认定无效。
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