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北京市宅基地登记关于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登记处理

#综合咨询

840浏览

2024-11-04 16:30:29

王瑞

王瑞 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依法明确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权登记问题。

  1.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后,依法按户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应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对继承人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确认材料、乡镇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可对原始取得人员按权利人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镇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城落户,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确权登记。落户后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引用法条

北京市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指导意见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