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2.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疾病鉴定与本人病情不符,存在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可以视情况先以事立案,再深入查究相关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