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11月,赵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钱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某身亡。经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赵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钱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不在最右侧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赵某家属和钱某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赵某家属将钱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庭审中,赵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要求钱某承担赔偿责任。钱某辩称,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自己也有车损和货损,已经另案起诉,根据鉴定结果,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异议,但该案属于依照保险法规定的拒赔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某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系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但事故前及事故发生时其均从事营运工作,且没有将该事实通知到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2023年11月,赵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钱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某身亡。经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赵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钱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不在最右侧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赵某家属和钱某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赵某家属将钱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庭审中,赵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要求钱某承担赔偿责任。钱某辩称,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自己也有车损和货损,已经另案起诉,根据鉴定结果,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异议,但该案属于依照保险法规定的拒赔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某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系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但事故前及事故发生时其均从事营运工作,且没有将该事实通知到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赵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钱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不在最右侧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钱某为其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钱某将此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工作,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事故风险,且未通知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因此,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经查明,钱某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总质量为4495kg,整备质量为2720 kg,核定载质量为1580 kg,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案涉车辆作为轻型仓栅式货车有别于家庭使用的轿车,通常系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车主于主观上亦无法明确区分货物运输于营运与非营运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内,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案涉车辆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再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性行为为由主张免责,有失诚信原则。鉴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因钱某从事经营性运输而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所导致,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再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性行为为由主张免责,并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钱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