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贷款尚未清偿或无法按时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又重新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以供其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借新还旧”的合意,及偿还旧贷的行为是认定“借新还旧”核心要素。认定借新还旧不仅有客观上“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并且存在主观上“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二者缺一不可。
无论是“第三人出借资金给借款人用于偿还旧贷,出借人再发放新贷给借款人归还第三人资金”,还是“名义上由第三人作为新贷出借人,但资金实际仍由旧贷出借人发放再扣回”,司法实践中均有将之认定为借新还旧的典型判例。即使未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债务人签署新贷合同而放弃要求放款,反而签署收条”、“债务人借新贷用以‘解付’信用证”的行为均属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不良资产,稳定了银行信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