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应当以特定人感到恐惧为标准还是以一般人感到恐惧为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据此,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胁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胁迫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