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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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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1 11:12:35

郑文海

郑文海 律师

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一、罪名概述

  侮辱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的侮辱罪延续而来。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考虑到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利用信息网络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成为常态,但侮辱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为有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3款,明确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岳某侮辱案

  被告人岳某(男)与被害人张某(女)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后岳某的该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2020年5月,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文字的张某照片,该快手App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达到600余次。上述侮辱信息迅速在当地散布、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岳某还多次电话、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

  2020年7月6日,张某的丈夫以张某被岳某强奸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7日,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强奸罪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经过仔细分析案情后审查认为,应以侮辱罪追究岳某刑事责任,应当适用公诉程序。7月20日,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对其批准逮捕。

  2020年9月18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根据审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向腾讯、快手公司补充调取岳某的账号信息及发布内容,确定发布内容的浏览量,以及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审查后,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于10月9日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并结合认罪认罚情况,对岳某提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肃宁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侮辱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宣告后,岳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实践中,网络侮辱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在不正当关系或者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甚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拍摄裸照、私密视频等,产生矛盾后,其中一方将对方的裸照、私密视频等发布到网络上,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要挟对方继续交往,造成被害人隐私大范围扩散,名誉、荣誉受到严重损害,有的造成被害人羞愤自杀,有的造成被害人出现精神疾病等,不但扰乱网络社会秩序,在现实社会也造成了恶劣影响。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参照《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以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他人实施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侮辱罪。被告人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裸照、视频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仅侵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按照公诉程序依法追诉。

  【案例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时年13岁)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与同泳道相向而游的被害人安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常某一之子随即朝安某某游走方向作出吐口水的动作。在岸边的乔某某(系安某某丈夫)看见后,扑向常某一之子,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并打了其一耳光后予以训斥,致双方发生口角。闻讯赶来的常某一与安某某、乔某某发生争吵,后常某一查看游泳池监控视频后情绪激动冲进游泳馆女更衣室内,与安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登记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随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常某一认为乔某某道歉态度不诚恳,不接受赔礼道歉,调解未果。当晚,常某一从游泳馆处获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次日上午,常某一等人前往乔某某所在单位反映游泳池冲突情况,要求立即对乔某某进行处理,乔某某所在单位表示待公安机关查处后再行处理。常某一从单位公示栏拍摄乔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等内容。当日下午,常某一和被告人常某二(系常某一堂妹)等人前往安某某所在医院反映游泳池冲突情况,要求立即对安某某进行处理,安某某所在医院表示待公安机关查处后再行处理。常某一、常某二在安某某所在医院吵闹并针对安某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所在医院微信公众号获取安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

  8月21日至23日,常某一、常某二和被告人孙某某(系常某一表妹)将获取的乔某某为公务员、安某某为医生等个人信息与游泳池事发视频关联,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分别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通过网络发布带侮辱性的标题贴文和恶意评论,引导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作出负面评价。8月22日至25日,涉及乔某某、安某某的游泳池事件被多家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在此期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解决未果。8月25日,安某某因不堪网络舆论压力而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乔某某2018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于10月24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于2019年4月15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常某一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常某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一提出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名被告人将获取的乔某某为公务员、安某某为儿科医生等个人信息与游泳池视频关联,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分别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通过网络发布侮辱性标题贴文和评论,引导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作出负面评价。后涉及乔某某、安某某的游泳池冲突情况被多家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医生诋毁、谩骂。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参照《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的规定,三名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平台煽动网络暴力公然侮辱他人,致被害人安某某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

  三、侮辱罪在网络暴力犯罪中的特征

  (一)行为人往往具有群体性、多元化的特点

  网络暴力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相对隐蔽,任何人只需要通过手机或者电脑等连接上互联网即可发表言论,使得行为主体的数量和规模较为庞大。另外,网络暴力事件往往由特定人组织、策划或领导。由于普通民众具有盲从心理,大多数人在没有了解事件全貌的情况下随意附和、发表言论,使得网络暴力现象的行为主体既有特定发起者,也有更多的不特定附和者,这使得受害者和司法机关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大多数网络侮辱犯罪,往往是一人发布、多人传播的方式,形成“多对一”的侮辱模式,甚至“多对多”的模式。确定不同行为人的责任是司法机关需慎重把握的问题。

  作为“首发者”的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行为前,会搜集、汇总并编辑与被害人有关的图片、言论、基本信息等,无论其获得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征得被害人同意,只要是恶意对外散布,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侮辱信息的“转发者”“点赞者”,评论区中的“跟风者”“起哄者”往往也是侮辱信息传播的“凶手”,而大多数人已然形成了“法不责众”的思维定式,觉得只要自己随大流就不会受到惩罚,如粉头发女生被网暴自杀事件、疫情期间上海女子打赏外卖员自杀事件、武汉被撞身亡小学生母亲网暴自杀事件等。对于这类传播者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综合评价判断,要重点打击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体现从严惩治精神,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网络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只要实施的侮辱行为有受众的对象即可。网络侮辱行为当然具有“公然性”。网络本身就是一个公然、开放的环境,通过网络媒体、微博账号等散播带有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图片或视频,导致被大量粉丝浏览,甚至“人肉搜索”,借助网络实施侮辱行为后放任不管,让其肆意传播,正是利用了网络自身的“公然”性。

  (三)网络侮辱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语言暴力

  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人肉搜索、语言暴力以及网络谣言等。侮辱罪在网络暴力犯罪中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为网络语言暴力。具体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就网上公开事件(可能是他人隐私)发表评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非个人信息)且为真实,发表的言论主要不是事实陈述而属于意见表达,最终导致网民从对事件的道德性的评价转向对个人的谩骂和人身攻击,从而造成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并因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客观上贬损了他人人格,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四)网络侮辱行为具有不可控性

  不可控性是网络侮辱行为的最大特征之一,这是借助网络媒介侵犯人格权的犯罪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案发后深受困扰、无法治愈、名誉权无法修复的主要原因。因为网络本身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能让犯罪行为更广泛传播,一旦发生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人格权侵害将更大、社会影响也将更恶劣。互联网是有记忆的,任何网络活动的参与者都可能主动或被动地接收到这些侮辱信息,事件结束后侮辱行为的影响无法彻底消除。以岳某侮辱案等为例,在案发后不仅线上有传播、在线下更是成为人们的谈资。

  (五)网络侮辱行为危害后果具有现实性

  通过网络语言暴力侮辱他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一是语言暴力会对他人名誉权,包括人格尊严,造成显著侵害。人格尊严是个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人格尊严的践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当语言暴力与某些违背传统道德观念的事件相联系时,尤其是被错误地强加于网络语言暴力的对象时,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使施加语言暴力的行为人并没有捏造或传播虚假事实,可能只是对某些未经证实的事件发表言论,但由于网络环境的传播效应,也会在客观上对被评价对象的社会评价产生巨大的影响。三是网络语言暴力可能致使他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损。如当个人受到来自网络上的人身攻击而造成精神失常,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进而可能导致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现实损害。这是网络语言暴力的危害结果向现实的延伸,亦是网络语言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实害后果。因此,网络语言暴力不仅直接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而且还可能造成他人财产等其他权益的损害。

  四、证据收集与审查要点

  (一)网络侮辱案件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认定及证据收集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他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这里所讲的暴力,是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2)其他方法侮辱,包括:①言语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②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③网络侮辱,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相较于通常的侮辱行为而言,由于网络侮辱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应当认定为“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具体是指在网络上以语言、文字、图片或视频等方法侮辱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这些侮辱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在一定程度上对舆论的导向具有支配性,使得被害人面对大量侮辱信息的散播无所适从,无法反抗。

  最终,导致被害人名誉、荣誉受到侵害。

  在实务中证实网络侮辱行为的客观证据,即在网络上传播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多为被害人及其亲朋好友在看到后进行的截图留存。此外,还需调取相关证据以证实该侮辱行为在网络上的散播范围,如“浏览次数”“转发次数”“点赞次数”等。

  (二)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审查要点

  《惩治网络暴力意见》对网络侮辱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关于行为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司法办案中可以参照《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即:(一)同一侮辱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侮辱受过行政处罚,又侮辱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侮辱行为是否符合公诉情形的审查要点

  侮辱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提起公诉。一般来说,普通侮辱犯罪常发生于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朋友之间,被害人基于羞耻心也不希望自己受侮辱的事实被其他人知晓。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犯罪行为,不仅对被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对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习惯有很大的影响,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为了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秩序,《网络诽谤案件解释》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在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的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解释,其中第七种情形是“其他情形”。对于“其他情形”如何理解,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12条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对此,司法机关应当重点收集可以证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证据:一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证据。二是犯罪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可以重点收集所引发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评论,以证实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收集证人证言,以证实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等。三是收集侵害多人或者多次散布的证据。四是收集散布诽谤、侮辱信息的次数,以及是否有组织、指使他人大量散布的证据。

  (四)对被害人情况的审查要点

  侮辱对象,即被害人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下或者在网络上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但在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可以认定为侮辱罪。

  五、实务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一)把握侮辱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1.保护法益不同

  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个人信息安全;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

  (1)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有:①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是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②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③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行为有:

  ①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即行为人有以此进行牟利的目的而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行为。“提供”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提供行为,即使没有营利,也涉嫌构成本罪。具体来说,提供行为包括向特定人的提供和向不特定人的提供(如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侵犯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还规定,即使行为人先行的收集行为是征得被收集者同意的,但其后续的提供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人并不能就其收集行为的合法性而主张其提供行为的合法性,仍然可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除非行为人能主张并证明收集的信息在经过其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人”且“不能复原”。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除了窃取行为,根据《办理侵犯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获取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规定的获取资格而实施获取行为的,即可被认定为“非法获取”。

  (3)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有: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

  3.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同

  (1)侮辱罪中“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2条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含社会影响范围、导致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标准,可参照适用于侮辱罪。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根据《办理侵犯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①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③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④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⑤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⑥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⑦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⑧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⑨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⑩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认定标准:网络暴力犯罪中的寻衅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首先是指该行为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也可能会造成现实公共秩序的混乱。如受到全民关注的社会公共事件,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导致该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其行为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善后工作,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二)把握公诉程序的操作要点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

  办理侮辱罪刑事案件时,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要件的,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发现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举报后,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应当公诉的案件。《惩治网络暴力意见》明确指出,侮辱犯罪是否适用公诉程序应严格按照《刑法》第246条第2款之规定,考虑网络侮辱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决定”。如检察机关在岳某侮辱案的办案过程中就是从以上几个方面严格考虑,并且及时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与固定,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有效消除不良影响。

  重大网络暴力案件中,侮辱信息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权,还会通过信息网络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导致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公权力应当及时介入。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行为,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

  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人格权、隐私权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2)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4)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就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四)及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诉源治理

  实施网络暴力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向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等网络暴力信息,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传播等处置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2)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等网络欺凌行为或者泄露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3)网信部门不依法履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原文载《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实务指引》,余双彪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4年3月第一版,P24-3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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