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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餐平台应履行该费用并非实际配送费的提示义务

#综合咨询

1017浏览

2024-09-03 11:33:23

陈华涛

陈华涛 律师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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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外卖订餐平台通过特定算法向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平台负有对该费用并非实际配送费进行提示的义务。外卖平台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产生损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三快科技公司是美团APP服务的提供者。2019年10月29日,原告在使用美团APP订餐过程中发现,在“选择商品”页面显示配送费6元,到结账页面显示配送费7元,返回“选择商品”页面刷新依然显示6元,最终结账依然是按照7元进行的结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如果不构成欺诈行为,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承认欺诈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辩称:(1)“美团网”只提供网络平台,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仅为商户和用户提供平台及技术服务,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2)原告与外卖商户之间存在外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配送费均系支付给外卖商户。(3)原告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两个配送费金额是公开的,原告自愿完成了该笔交易。(4)首页和订单页配送费不一致的原因系订单首页的地址默认智能定位,是一个推荐地址,并不是原告订单页编辑的地址。原告实际配送费是根据原告最终填写的地点计算的,不存在欺诈情形。裁判意见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在线支付外卖配送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配送人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配送费用,主要义务是从商户处将外卖交易的餐品运送至消费者指定地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被告是否系涉案外卖配送服务的法律关系主体;2.被告在订立配送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3.如果被告不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缔约自由。缔约自由既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也包括与何人缔约的自由。在本案中,原告通过美团外卖APP订餐,为获取餐品必然需要同时签订外卖配送服务合同。通过案件事实查明,法院对原告关于配送服务提供主体为被告三快科技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配送服务要约由被告发出。被告根据用户定位或指定送达地址确定配送距离并计算配送费金额,与配送地址、配送方式、送出时间及预计送达时间等要约内容一并向原告展示,而案涉商户在客观上缺乏提供上述要约内容的能力;其次,从配送服务形象展示来看,配送费旁显示的卡通配送员形象以及实际配送人员着装,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确信配送服务的提供主体为被告,并产生对被告专业服务能力的信赖;再次,外卖商户没有与原告订立配送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无论从原告提交的订单页面展示信息,还是从被告提交与外卖商户签署的系列合同,均未见外卖商户有委托被告代理配送服务的意思表示;最后,从配送费的收取来看,被告三快科技公司是配送服务价款的实际获得者。被告认可配送费由其代收,但主张其因负责协调配送资源不再向商户返还。被告既未提交其主张负责协调配送资源时已对配送费进行抵扣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商户之间的账单流水记录,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配送服务提供主体应为被告三快科技公司。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被告构成欺诈,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订单后台日志和法院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选择商品”页面采用首页定位技术调取用户地址定位,并预估配送费用。该预估的配送费用具有对消费者进行参考提示的作用,不属于意欲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第二,被告在“选择商品”页面和“订单确认”页面分别采取不同定位技术,在客观上配送金额的计算获取,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或对真实情况地隐瞒,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意图。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通过首页定位技术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第一,被告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在采用不同定位技术,算法不变且影响配送费的其他因素(例如配送时段)不变的情况下,前后两次配送费金额的显示可能产生以下三种情况:1.首页定位配送距离与送达地址定位配送距离一致,配送费显示不会存在差异;2.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大于送达地址定位配送距离,“选择商品”页面配送费将高于“订单确认”页面配送费。3.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小于送达地址定位配送距离,“选择商品”页面配送费将低于“订单确认”配送费。对于前两种情况,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配送费金额不会高于首页定位后显示的预估配送费金额;对于第三种即本案所涉情况,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配送费金额高于首页定位的配送费金额,如果没有提示消费者“选择商品”页面为预估配送费用,注意到该差异并完成支付的消费者将产生权益受损的认识;第二,被告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可能性。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配送费信息有赖于被告通过专业技术提供,其不具有对预估配送费的识别能力。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采用不同的定位技术时,一方面有能力预见上述三种定位结果可能造成配送费显示的差异,另一方面亦可以通过大量订单数据的积累对该情况予以验证,故被告具备识别该问题的注意能力。有且仅有被告可能对首页定位后显示的配送费性质进行提示。第三,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不会显著增加被告的交易成本。在美团APP订餐流程中,页面显示内容由被告设置,被告仅需针对“选择商品”面配送费的表达方式进行适当调整,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到该配送费信息仅具有参考作用即可,进行提示并不会显著增加被告的交易成本。综上所述,被告通过首页定位技术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虽然该义务并非由法律明确设定,但是却基于该类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于本案而言,被告三快科技公司未尽该提示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于原告因被告过错产生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存在差异的配送费金额已经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到达消费者,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消费者难以识别6元配送费用仅为预估费用,原告选择相信较低金额作为其最终配送费用,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并对6元配送费用可能产生的缔约机会形成信赖利益,对于因被告过错而导致原告形成的此等信赖利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6元为本案配送费金额,原告为订立该合同额外支付的1元,系原告之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解说

  本案系配送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前后页面配送费显示存在差异而产生的纠纷。由于配送费计算缺乏透明度、配送费金额不具有可协商性等特征,消费者有权利提出质疑,但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判断。1.关于平台是否构成欺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该条对欺诈的定义,认定欺诈行为需要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对方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通过本案事实查明,三快科技公司在“选择商品”页面采用首页定位技术预估配送费用,展示该预估配送费实际是供消费者进行参考,不属于表意行为。因此三快科技公司在此缺乏欺诈的故意,也未实施诱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平台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2.关于平台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列举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两种典型的缔约过失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本案纠纷类型较为新颖,在查明基本事实后,法律列举的两种典型情况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因此,法院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综合判定北京三快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兜底条款,即是否构成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本案中,法院根据配送费显示前后有别已经给消费者造成误解这一事实,通过对平台特征、配送费计算方式、出现配送费偏差的可验证性、成本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平台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平台不会显著增加交易成本的观点。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被告通过首页定位技术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应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虽然该义务并非由法律明确设定,但是却基于该类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于本案而言,被告未尽该提示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3.关于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消费者难以识别6元配送费用仅为预估费用,消费者选择相信较低金额作为其最终配送费用,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并对6元配送费用可能产生的缔约机会形成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消费者为订立该合同额外支付的1元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被告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4.关于本案的裁判意义。本案虽然以个案的形式出现,然而基于外卖平台庞大的用户群体和预估信息显示技术的广泛应用,案件中所反映的问题已具有普遍性,存在同类问题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不对其系统及时进行改进,或将因此产生更多类似纠纷,即应有举轻以明重之作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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