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终止时间确定规则是司法终止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充分体现《民法典》有关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立法宗旨。《民法典》设置司法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以是否享有解除权为标准区分,可以将司法终止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并未排除非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的权利。如果非违约方本身享有解除权,其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其主张按照《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司法终止的,实质是行使解除权。但是,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受到一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解除权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此时,非违约方不能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其可能仍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需求,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救济。尽管如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更加侧重于解决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的问题。对非违约方而言,即使其丧失了解除权,也不会在根本上影响其权利,其仍然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获得救济。但是,由于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在发生《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申请司法终止可能是其唯一的救济途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