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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使用假“离婚证”办理抵押贷款,银行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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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0 11:22:49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欧某与李某于2001年结婚,并未办理过离婚手续。2020年,李某的丈夫欧某持个人名下房产证以及“离婚证书”一份到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该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银行对登记在欧某一方名下的房产证与欧某所持的“离婚证”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欧某符合有权处置的外观条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后发现抵押合同后,认为其丈夫欧某提供虚假离婚材料,未经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抵押,而银行未能严格审查便对共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侵害了李某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对李某主张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能够认识到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物权公示状态可能有差别的情况存在,对相关证件的审查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然而,案涉银行在欧某申请贷款时通过个人征信报告已查询到欧某上一笔贷款时婚姻状态为“已婚”,而办理抵押的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银行在审查物权状态时仅按照产权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判断,对案涉房产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未进行审查,仅凭“离婚证”即认为欧某有权处置,入档案留存的“离婚证”仅有个人信息及照片一页,未留存相关民政部门盖章和婚姻登记人员签字一页,银行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欧某借助假离婚证件办理案涉抵押贷款,由此可见银行在案涉抵押贷款的审核环节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银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最终,二审改判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确认欧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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