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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车式”逃避缴纳停车费行为的罪与非罪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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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9 10:26:40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一、“跟车式”逃避缴纳停车费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1、逃避缴纳停车费行为本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争议

  停车场收费性质上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基于经营方跟车主之间的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其所缔结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服务性质的合同,‌由停车场经营人提供停车服务,‌车主向车场经营人给付停车费。如果车主恶意逃避缴纳费用,车主依据《民法典》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停车场经营方有权要求车主支付未缴的停车费并赔偿损失,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不被视为犯罪行为。

  2、‌应付停车费在法律上属于停车场经营人的债权,‌通过设置无人收费系统对该债权进行支配占有。‌而当行为人通过“跟车式”来逃避缴纳停车费,‌会导致停车场经营人损失应收停车费用,从逃避缴纳停车费行为开始,‌事实上就排除了车场经营人对债权的支配,‌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该权益。

  3、逃避缴纳停车费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主观故意上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因此,‌当行为人多次实施该行为或涉及数额较大情况下,‌并符合犯罪其他构成要件时,‌应当定性为相应的犯罪。

  二、关于“主观恶意”的法律解读

  1、涉及恶意的法律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表现和法律后果等因素。“恶意”通常指的是一种不良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表现为明知行为不当或有危害性却故意为之。恶意可能包含对他人权益的漠视侵犯、对法律规范的故意违反或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刑法领域,恶意将会导致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明知”和“希望或放任”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2、主观故意认定涉及行为人明确知道自身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并期望非法取得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因领域和具体情境而异。‌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意图,‌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心态变化、‌犯罪动因以及犯罪目标等多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审视。‌例如,‌如果行为人采取隐蔽的方式逃避缴费,‌并且没有合法的理论支撑或权利依据去占有相应的财物权益,‌一般情况下便可以推断出其存在盗窃的犯罪故意。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定,‌都必须紧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相关证据,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严谨的判断和裁决。

  三、根据不同行为的特点会触犯不同罪名

  1、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当采用秘密的方式来逃避应付停车费,侵害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获得该利益即属于盗窃行为,如果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数额较大的,则触犯了《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逃避应付停车费导致车场经营人损失应收停车费用,事实上排除了车场经营人对债权的支配,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该权益,形成事实上的支配状态;

  通过综合所有客观证据细节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的外在表象,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如果多次(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该行为,或涉及数额较大的(各省不同的入罪数额较大起点及以上),且符合盗窃罪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则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2、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公然闯卡的方式拒缴应缴费用,导致停车场没有收到应收费用,这种方式表面上看并不是从被害人手中强行夺取财物,但收费方难以对被告人所逃避的费用进行追索,从而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失。

  抢夺罪的客观要件被界定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一般指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财物夺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趁人猝不及防备,即公然驾车离开收费站,逃避缴纳车辆停车费。此行为与直接夺走现有的财物,导致积极利益的减少,在本质上完全一致,均是导致停车场失去对车辆停车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3、其他情形:

  如果在逃避缴纳车辆停车费的过程中,有停车场的人员在停车场外进行阻拦,而以撞人的形式逃离,‌那么可能构成抢劫罪。

  如果未能成功逃避,‌而是正好撞上栏杆且将收费闸机破坏的,‌当数额较大时,可能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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