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37)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的基础上,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确指引。
《2013年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在此基础上,《2023年意见》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规则,第4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显而易见,对所涉情形的认定处理,《2023年意见》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思路:行为人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导致无法还原二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使得对二次饮酒前驾驶时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对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按照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
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行为属于干扰正常执法的典型行为。由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的行为导致事故时或者检查时的饮酒事实无法客观还原查明,只能通过司法推定方式作出定案判断,该种判断形式客观上会存在对行为人加重惩罚的可能性,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但该司法推定方式本身系由行为人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方面,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后,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取证的义务,若此时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另一方面,从社会导向的角度,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逃避法律的行为人免除配合侦查的义务,则会产生诱导当事人采取更多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的可能性,只有将行为人故意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方能有效避免其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遏制相应行为再次发生。
引用法条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