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2019)湘0422刑初10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应分别按照盗窃罪与使用暴力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案例】关某艺盗窃案【(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要旨】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案例】林某光盗窃案【(2022)鄂1281刑初209号】
【裁判要旨】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案【(2019)豫04刑终241号】
【裁判要旨】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卖卡人主观上放弃银行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将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卖卡人控制。而且,资金未交由卖卡人保管,其虽然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基于此,对于出卖银行卡后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将卡内资金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刘某麟盗窃案【(2018)京02刑初72号】
【裁判要旨】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案例】张某群、张某银盗窃案【(2006)湖吴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要旨】1.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2.牵连犯罪的处理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方法。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闫某某盗窃案【(2021)苏刑再1号】
【裁判要旨】物品被遗落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距离失主较近。失主目睹了行为人捡拾全过程,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物品丢失,未予以制止。此时,该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周某盗窃案【(2019)川0681刑初110号】
【裁判要旨】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案例】严某盗窃案【(2022)川1902刑初73号】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既未遂的主流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本案中有价值的原材料头发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转移给其他罪犯,已经足以证明头发的占有控制已经从监狱管理人员转移到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监管环境,但只要在该环境内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转移交付的时空条件,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既遂。案件最终是否有财物损失并不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出于悔意或者为掩盖犯罪行为等意图归还被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形态认定,可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例】林某盗窃案【(2006)浦刑初字第2202号】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权,仅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上的控制。这种事实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较难判断: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上下级或者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二是特定场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为人直接接触并占有财物之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首先将财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围之内,然后才将财物转移实现占有目的,因此界定合理的、适当的可控制范围是认定的关键。
通常认为,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通常所说的主人对屋内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证,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主人对房屋内财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尚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人对家中财物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控制力,但事实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却是有限的,如行为人将财物藏于屋中某个秘处,可以随时待主人不备将财物带出,就很难讲主人对该财物仍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主人对屋内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仍需要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并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运送难度、社会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主要围绕两个方面进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可借助财物的形状、性质、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财物的难易程度,从而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权。第二,行为人能够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行为人对窃取财物的处理方式,也即藏匿方式,必须足以确保(行为人)占有,始得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必须具备一定的要求、条件,只有当这种占有已经达到充分、及时的程度才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排他性地控制了该财物。综上,房屋的主人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被他人偷窃并藏匿于屋内的财物享有支配和控制力,需要结合案情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案例】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2016)粤01刑终1513号】
【裁判要旨】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宽带账号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并不具有价值,但其实际对应的是上网产生的流量费用的结算。换言之,宽带账号不是一个简单的保险箱钥匙,而是整个保险箱以及里面的财产。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电等,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偿的,因此,宽带账号是具有价值的。中国电信内部免费宽带账号与市场上有价宽带账号一样,能够带来上网流量。获得了电信公司内部的账号,也就获得了账号所对应的流量。中国电信原本负担的是其内部员工使用宽带账户产生的流量费用,在宽带账号被盗后,其额外负担了被告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宽带账户所产生的流量费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应向中国电信支付费用。因此,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得中国电信内部的宽带账号,直接侵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
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内部员工参与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区分如下: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合法“占有”财物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盗窃罪则没有。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权利。
【案例】张某某盗窃案【(2019)最高法刑核66365404号】
【裁判要旨】1.行为人利用某公司网络系统兑换积分却不扣话费的漏洞,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转卖他人以非法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凿,意图明显,构成盗窃罪。
2.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人购卡成本。盗窃数额应扣除涉案号码卡中的话费。号码卡与积分是对应关系,一定的号码卡兑换相应的积分,要获得积分,先购买号码卡,也即购买号码卡是获取积分的先决条件。积分非法获取,但卡及卡中话费仍是合法的,不因盗兑积分非法行为而影响电话号码卡里话费的合法性。
3.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2016)沪0114刑初681号】
【裁判要旨】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案例】王某盗窃案【(2021)苏01刑终866号】
【裁判要旨】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单某盗窃案【(2016)苏0583刑初632号】
【裁判要旨】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