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保人对车辆进行车损险的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经常会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此时,将保险合同认定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而我们认为,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在投保时确定了保险金额但未明确保险价值的,也应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高赔”,如此方符合定值保险的初衷。
定值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确定了保险标的的固定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触发时,赔偿额的计算将直接基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而非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这种做法简化了理赔过程,因为省去了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的步骤。
1问题的引出
PART1.
2021年8月,投保人方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496元(为新车购置价)。
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条款部分约定: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人方某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保险金额78.496元对车辆损失金额赔付,保险公司抗辩,标的车辆的损失参照折旧系数处理(折旧金额为38.502元),此时,到底是应按照投保金额78.496元进行赔付,还是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8.502元进行赔付。
对此,如果将投保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认定为定值保险,则保险公司需按照78.496元进行赔付;反之,如果将投保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认定为不定值保险,则保险公司需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8.502元进行赔付。
2关于定值保险合同
PART2.
2.1什么是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类型,其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作为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而不是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这种合同形式简化了理赔流程,因为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重新估价。
2.2定值保险合同的功能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所言:“为了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之困扰,保险法允许当事人于订立契约时即约定保险价值,而以之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损害之标准,此即定值保险之功能”。
定值保险来源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确定损失的实际需要,其主要功能便是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之困扰,以达到海上保险及特殊物品保险的目的。
3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PART3.
在财产保险领域,为避免投保人谋取保险利益而故意损毁保险标的的不道德行为,确定了损失补偿原则[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只对保险事故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与实际受损价值相当。
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已经在合同成立时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可能随市场行情有所增减,若按合同提前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补偿,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可能低于或高于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与损失补偿原则要求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赔偿”内容相违背。
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都是非定值保险合同。非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不提前确定保险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价值。故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常态,而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4我国定值保险合同的司法认定争议
PART4.
200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2]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
我国现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在格式条款中明示其为不定值保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实务中和投保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有观点据此认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属于事前约定保险价值,应当认定为定值保险,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而各地法院对此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4.1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认定为定值合同
参考案例一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一案[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付173072.15元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虽未载明保险价值,但按照“新车购置价”183.690元确定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应认为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原审认为应将保险金额视为约定的保险价值并未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率推算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41.513.94元赔偿保险金。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原审将保险金额视为约定的保险价值,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未约定保险价值,原审未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以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企业,对于各种车型(无论新旧)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均应知晓,所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2月,保险车辆初次登记在2004年,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超过了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之时的实际价值。而保险公司以获取更多的保险费收入为目的,主导缔约以格式条款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高保低赔”,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背离公平原则。
参考案例二
某保险公司与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应恪守合同法及保险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情况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据此确定保险金额,核定保险费用。相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处于只能选择接受保险格式条款的弱势地位。因此,一方面,在认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机构,更应严格按诚实信用原则和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应当履行承保时投保车辆状况的专业判断义务,实事求是地认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核定并收取保险费用,以确保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另一方面,对保险条款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不得超值保险,而本案所涉保险条款极易发生超值保险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6月,其投保时的价值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却未对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104000元确定与之相等的保险金额,并据此计算收取保险费用,其在享有收取保险费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对等的保险义务。因此,应认定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04000元。
参考案例三
马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5]
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过程中,新购置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通常与车辆购置金额一致,次年开始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折旧率按年递减……本案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201.000元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时车辆价值(保险价值)的约定。因此,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构成全损,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马某201.000元。保险公司抗辩的车辆损失保险系不定值保险,应以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此种裁判结果引起学界不满,有学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极易使人产生误解与混淆。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合同仅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不能认为新车购置价就是保险价值,进而认定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6],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按新车购置价理赔,赔偿结果忽略了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折损率,车主将因此“合法”的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4.2将车辆损失保险认定为非定值合同
参考案例一
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7]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推定全损时的赔偿应按新车购置价还是应按实际价值确定的问题。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该车已使用7年。因此,该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系客观事实,而保险单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仍为新车购置价331.100元,可见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为法律所明文禁止。
参考案例二
某汽车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案[8]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否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以新车购置价282.2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但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要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必须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亦即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某汽车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支付赔偿金,既违反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新车购置价判决由保险公司向某汽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2.2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另,保险公司按照超过保险价值的新车购置价282.20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收取某汽车公司保险费100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某汽车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照保险价值135.003.1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收取保险费4.799.50元,其实际收取保险费10.032.50元,故其应退还某汽车公司保险费5.233元。
此种裁判结果,引起投保车主的不满,投保车主认为,车辆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计算保费,属于高额投保,而在理赔时要实际价值(车辆折旧价),属于是低额赔付,实际上给保险公司提供了超额承保的空间,造成多收保费,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
5我们的意见
PART7.
实践中,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核心问题就是保险合同中关于新车购置价的约定是否可以等同于约定了保险价值?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企业,对于各种车型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均应知晓,因此,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超过了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显然知晓,其知晓还愿意按照新车价格进行承保,那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如此操作,主要是以获取更多的保险费收入为目的,主导缔约以格式条款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高保低赔”,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背离公平原则。
注释:
[1]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受益。
[2]保监厅函〔2007〕270号。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1585号民事裁定书。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418号民事裁定书。
[5]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
[6]《论定值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李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5242号民事裁定书。
[8]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