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较常见的适用情形是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调整,如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未对岗位、工作地点等调整提出异议,即视为双方已就岗位和地点调整达成一致,劳动者不能再主张无效。此外,也有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职时长时间未对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劳动报酬的变更达成一致。针对这种情况,仲裁或法院通常会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薪资调整尤其是减薪不应适用口头履行。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