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如何去解释,也即为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由于立法、司法体制及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学者们对解释方法的具体分类观点纷呈,又复杂精彩。波斯纳就曾提到,有学者在成文法的解释著作中曾列举了396条法律解释规则。[⑧]国内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也较为零乱,标准并不统一。归纳而言,有语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反对解释等等。
但不论把具体的解释方法如何命名,我们有理由相信,面对同样或类似的法律文本,不论你用何种解释理论,用何种名称的解释方法,应当能得到同样或类似的公正判决,此即为德沃金所言的“唯一正解”。这与其说是不同解释方法的殊途同归,不如说是一种解释的智慧。甚至不妨认为,“结果”不是“解释”出来的,相反,是“解释结果”决定了如何“解释”。因此,选择不一样的解释方法就会得出不一样的解释结果,而“期待”什么样的解释结果,必然会导致选择什么样的“解释方法”。
比如,同样为圣经中的一个戒条,基督教和犹太教基于不同的目的,选择了不同的解释,并导致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⑨]因而,如果纠缠于各种解释方法的名称或者异同,争论于各种解释方法间的联系与区别,既无必要,也难以从概念上完全科学界定。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的分类,不妨尽可能予以类型化并保证各种分类方法外延和内涵的自洽性,同时,不同解释方法的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客观认知规律,符合法律推理的客观过程,也便于法官等法律职业群体去运用,且要符合各国的法治国情。因而,总结现有法律解释方法的论述,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不妨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五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