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和出借人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常不具有专业性,因而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通常具有一定社会关系,故而疏于要求借款人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而是寄希望于相关主体在借据签字或盖章,如要求借款人的特定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借款人名下的公司签字或盖章,因而非借款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时常出现,甚至存在非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非借款人是否因其签字或盖章行为而被认定为借款人?
对于前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非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这一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该类意思表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解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并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就文义解释而言,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行为至少蕴含着一定的表示意思,存在认同借款人身份的外观。然而,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据普遍存在不规范性,且是否认定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主体为共同借款人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因而应当谨慎认定,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借款凭据包含首部与尾部,若实际借款人名称在首部、尾部均有呈现,而非实际借款人仅在尾部签字或盖章,则有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充当见证人、保证人等角色,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为共同借款人。同理,若出借人仅以当事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该主体为共同借款人,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样不应当径行认定该主体为共同借款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段媛媛因与被申请人颜奕、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68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媛媛主张林建国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建国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媛媛认定林建国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建国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建国作为颜奕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奕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建国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项汇入账户以及转账备注都显示借款人为颜奕一人,与林建国无关。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以及作为段媛媛借款介绍人的谢某相关证言及录音亦能证实林建国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媛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谢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林建国主张过还款付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林建国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审理思路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非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本身是一个极具法律风险的行为,即便并未实际使用款项,但形成了一个不利的推定。此外,在共同借款关系和见证关系之间存在一个中间法律关系,即担保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常常作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工具,特定情况下可能认定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非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叠加代为收款的行为,则难免要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借款人处盖章,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此种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有效或无效,而是仍需探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程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由于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而需要增加一层判断,即判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是否就债务加入作出有效决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