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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签约主体、工资发放主体不一致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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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2 11:14:12

张小倩

张小倩 律师

上海天璇(昆山)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苏州某教育公司在苏州开设有多个校区。2017年7月,许某与苏州某教育公司文化宫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工作岗位为咨询顾问,工作地点为苏州某教育公司文化宫校区。2020年3月,许某被调至苏州某教育公司方洲校区工作。同年10月,许某与姑苏区某培训中心签署劳动合同,载明“续签”,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岗位为助教主任,工作地点仍在方洲校区。许某在职期间,苏州某教育公司、姑苏区某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某。

  许某与姑苏区某培训中心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被告知变更用人单位,2021年8月起,许某的社保由园区某教育公司缴纳,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由园区某培训中心缴纳。2021年9月起,工资由园区某教育公司发放,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由园区某培训中心发放。园区某教育公司系园区某培训中心前身,均系苏州某教育公司方洲校区的工商注册单位,而潘某则为股东。 2022年4月1日,许某收到园区某培训中心发送的《调岗通知书》,但许某认为自己是姑苏区某培训中心的员工被外派到方洲校区的,因此园区某培训中心无权对其进行工作调动,遂于次日至姑苏区某培训中心处打卡上班。双方沟通无果,2022年4月12日,许某收到园区某培训中心发送的《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是,许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姑苏区某培训中心、苏州某教育公司支付2022年3月、4月工资、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仲裁委对许某的该仲裁请求未全部支持。许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劳动者有权自行慎重考虑与哪一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变更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单位的变动,并不能直接发生用人单位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苏州某教育公司文化宫分公司系苏州某教育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在职期间,苏州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姑苏区某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园区某教育公司的股东均为潘某,园区某培训中心前身系园区某教育公司,所以上述四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在许某与姑苏区某培训中心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虽然许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变更为了园区某教育公司,但姑苏区某培训中心未与许某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有证据表明与许某协商一致变更用人单位,在2021年9月30日后,许某工作地点、内容无任何变化,因此,法院认定许某与姑苏区某培训中心在2021年9月30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姑苏区某培训中心支付许某2022年3-4月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部分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引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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