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责任比例的确定,既要考察过错的有无、大小,也要考察因果关系的存否、远近。在无第三人介入情形,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责;如果只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则按加重比例确定责任。有第三人介入情形,可根据经济分析原则、控制能力标准、利益平衡和立法政策标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比例大小。
根据违反义务的类型,可以分为违反检查发现义务、违反危险控制义务、违反警示义务、违反保护义务、违反救助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与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角度来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
首先,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可以考虑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合同约定、预防成本、预防能力等因素。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可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方面作出如下判断:
1. 仅违反警示义务、保护义务、救助义务,一般可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次要责任。
2. 设施、设备有瑕疵,但设置了警示标志,可视保障程度判决承担次要责任。
3. 违反多种义务的,一般可判决主要责任以上。
4. 有第三人直接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充责任一般不应过高。
5. 违反检查发现、危险控制义务,公共场所存在危险隐患、设备存在瑕疵,一般可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6. 群众活动组织者责任一般为次要责任。
然后,从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角度对上述判断进行修正,考虑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过失行为,是否故意进行风险行为,行为是否有可预见性,是否受邀等情况:
1. 如因受害人违法或故意冒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2. 受害人存在过失行为,相应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3. 如果受害人为对环境较熟悉的专业人员,相应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4. 如果受害人受邀进入风险领域,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5. 如果为特殊群体(老弱病残孕)经常出入场所,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最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安全保障义务的影响因素不胜枚举,司法认定的模式难以全面涵盖,在审判实践中还应通过常情常理的思维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等对作出的判断再次进行衡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