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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先租后卖”,租客先别急着搬走!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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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8 11:49:01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日,葛某将某房屋出租给孙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月租金2000元,每半年一付;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下方手写:“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出售”字样。合同签订后,孙某支付半年租金1.2万元。2023年8月1日,孙某联系葛某交纳下半年租金,葛某称自己已经离婚,有事联系自己前妻王某,孙某联系王某时,王某称房子已经卖完了,要求其与新房东联系续租事宜。后孙某于2023年9月17日搬离案涉房屋,此后新房主更换门锁。现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葛某赔偿给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2万元(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小饭桌的装修费和设施费)、违约金2400元、返还押金2000元。葛某辩称,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未经过被告同意,因此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费用应由自己承担,鉴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使用用途,被告有权扣留原告全部的押金。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葛某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鉴于葛某认可孙某已于2023年9月17日实际搬离了案涉房屋,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葛某将案涉房屋出售,所有权发生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涉房屋仍应由孙某占有使用,其可交纳房租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现孙某无证据证明葛某在卖房前后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新房主交纳下半年房租,新房主拒收且不允许孙某继续租赁使用。从孙某庭审陈述情况来看,其搬离案涉房屋后,新房主才将房屋更换门锁。综上,葛某将案涉房屋出售,不影响孙某的承租权利,葛某不构成违约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手写添加“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出售”条款,却未约定房屋出售的违约责任。故孙某要求葛某支付设施费、装修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要求葛某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葛某辩称孙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用于小饭桌,属于违约,因此押金应全部扣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房屋用途作出明确清晰的约定,孙某用于小饭桌并不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葛某应向孙某返还押金。关于孙某主张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10%的违约金。现孙某无证据证明葛某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终止合同,故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葛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9月17日解除,葛某向孙某返还押金2000元,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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