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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非机动车方、行人无责时,该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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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10:13:28

陈高超

陈高超 律师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交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非机动车方、行人无责时,该如何赔偿

  案例一 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无责情形下,能否要求负全责的非机动车方赔偿交通损失?

  1.裁判书字号 (2023)津01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

  2.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张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胡某某赔偿其修理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2.500元;⒉诉讼费由胡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17时38分许,胡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沿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中学北侧时,与张某驾驶且临时停放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头晕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张某1主张××号小型客车在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5天,支付费用1200元。

  3.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张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胡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所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他们的过错仅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已经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减轻了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但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失的,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张某、张某1未举证证明胡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故意碰撞其机动车;张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被上诉人胡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非机动车方不是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种人为的操控机械,在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较高的避险义务。因此上诉人张某、张某1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其修理费1200元、停运损失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交警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情形下,(机动车方能否请求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能否代位请求非机动车方赔偿?

  1.裁判书字号

  (2022)沪民申97号民事裁定书,(2021)沪74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事判决书

  2.基本案情

  吴某某所有的XX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保险金额为268.192元。2019年1月28日上午11:45.吴某某驾驶XX牌车辆在XXX路以东约150米处向右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某腿部受轻微伤。经交警队认定,吴某某、张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就其机动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2.090元。某保险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在向其被保险人吴某某理赔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某保险公司赔款共计6.045元及逾期利息。

  3.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并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向吴某某理赔后,可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张某请求吴某某的车辆损失。

  一、保险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张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二、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此,在法律适用时应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作出的特别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同时,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三、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张某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队认定张某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吴某某向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案例三

  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行人无责的情形下,如何赔偿?

  1.裁判书字号

  (2022)津02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

  2.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李某某赔偿杨某医疗费……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5月11日17时10分。事故经过:李某某驾驶××××号汽车,沿XX路自北向西右转XX道时,遇左前方杨某驾驶共享单车沿XX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后突然倒地。由于事发突然,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前部右侧及右前轮与呈倒地状态的自行车驾驶员杨某身体接触后,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者: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某某)。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医疗费数额:116626.19元。住院时间: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4日。……一审审理期间,杨某自愿撤回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3.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现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且杨某受伤系李某某驾车造成,杨某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某不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2.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归责原则;3.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故交通意外作为交通事故的特殊形态,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相关纠纷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案涉事故系意外事故为由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划分各方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据该条款分析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具体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机动车在道路通行中的危险系数远高于非机动车与行人,法律赋予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使其严格控制风险,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凸显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交通事故处理理念和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立法本意。故在该条款第(二)项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从条文文义来看,该条款第(二)项规定的几种情形,从逻辑上应为递进关系。在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均是全部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时,依据其过错程度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非机动车行人过错程度增大到其应当承担全责时,此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相应递减至10%。因此,在发生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的情形时,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应当从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角度来判断机动车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保险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该条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减轻事由的规定,也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要求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来考量其承担责任的程度,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证明其无过错时可以免责,该条款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内涵。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因其法定性、强制性与公益性的特点,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有权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该条例中“无责任”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前部右侧及右前轮与呈倒地状态的自行车驾驶员杨某身体接触,造成被上诉人杨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基础和范围。除上述司法解释之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亦对交通意外事故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不以其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依据,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作为承保涉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其无过错、无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道交法第76条第2款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如自杀性交通事故等。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此外,对于“碰瓷”现象,还需要特别说明。其是指一些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然后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骗取、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这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应当予以赔偿,而且要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损财务罪、敲诈勒索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根据实务、学术观点整理,仅供参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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