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未登记游艇具有可支配性和可交易性的财产基本特征,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可由海事法院通过船舶司法拍卖程序予以拍卖。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港国际客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客运公司)
被执行人:星客特(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
上港客运公司因星客特公司拖欠其所属的“星客特1 号”游艇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游艇服务包干费,依照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555号裁决书,裁定星客特公司应向上港客运公司支付游艇服务包干费及滞纳金人民币235140.60元及相应利息。因星客特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港客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24日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星客特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同年8月17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星客特公司的相应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星客特公司的相应财产。
2018年11月11日,法院扣押了星客特公司所属的“星客特1 号”游艇。“星客特1号”系阿兹慕娱乐用游艇,船体材料:增强纤维;总长:16.02米,型宽:4.66米;吃水/排水量:1.52米/24.85吨;主机功率:卡特彼勒柴油机两台,526千瓦;建造完工日期:2004年;游艇建造厂:意大利阿兹慕游艇公司;游艇型号:阿兹慕50;游艇类别:B级;承载人数:12人。2011年10月2日申报进口并于2011年11月17日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未在我国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因星客特公司始终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亦未对“星客特1 号”游艇被扣押后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法院决定拍卖“星客特1号”游艇,同时成立“星客特1号”拍卖委员会。经船舶检验、船舶资产评估后,确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网络竞拍的方式进行公开拍卖。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至5月15日连续三天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拍卖“星客特1号”游艇的公告。公告特别提醒,目前法院未掌握任何“星客特1号”游艇的证书和资料。经查,“星客特1号”游艇未在我国办理船舶登记,对拍卖标的能否办理注册登记以及办理所需费用、时间等情况,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因标的物现状及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的不能或者延迟办理注册登记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由竞买人自负,拍卖人不作任何承诺,不承担责任。本次网络竞拍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和其他税费,买受人需承担并支付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税款和费用。
2019年6月18日至1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公拍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星客特1 号”游艇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未达保留价而流拍。同年7月8日至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公拍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星客特1 号”游艇进行第二次拍卖,竞买人最终以人民币1184800元竞得并已付清价款。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解除对 “星客特1号”游艇的查封扣押;原对于“星客特1号”游艇的其他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星客特1号”游艇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消灭;“星客特1号”游艇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
〖评析〗
一、未登记游艇可成为司法拍卖的财产
司法拍卖是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并以所得价金满足债权人之债权的活动。司法拍卖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被执行财产的变价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司法拍卖的启动条件,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有观点认为,未登记游艇属于“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依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三无”船舶没收并拆解,该游艇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不能作为司法拍卖的标的。
我们认为,第一,上述批复是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在于打击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等行为,该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应作为认定特定物能否自由交易的依据。第二,船舶登记属于确认式登记,是行政机关仅为确认财产权的登记,只起到公示、证明、确认以及对抗第三人的作用。船舶登记不是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是对当事人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可以说,法律关系成立在先,登记在后。其目的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1]第三,执行开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是申请人债权的担保,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来说,申请人可请求对债务人现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明文禁止或性质上不得执行的除外。[2]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未登记船舶(游艇)的交易。本案中,星客特公司自境外购买游艇并完成进口清关手续的事实已表明该游艇不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具有可交易性。
本案中被扣押的“星客特1号”游艇虽未办理船舶登记,但具有可为人支配性和可交易性的财产基本特征,[3]属于被执行人星客特公司所属的财产。在星客特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法院有权且应当对该未登记游艇进行司法拍卖。
二、游艇拍卖应当适用船舶司法拍卖程序
船舶司法拍卖与普通财产的司法拍卖在拍卖主体、适用的拍卖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别,关于本案未登记游艇的司法拍卖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未登记的游艇属于普通财产,应适用普通财产拍卖程序,实践中多个地方法院也自行对游艇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于在海上、通海水域航行的游艇显然属于船舶,未办理船舶登记不影响游艇的船舶属性,故应适用船舶司法拍卖程序,实践中多个地方法院也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委托海事法院实施游艇拍卖。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船舶拍卖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登记船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不适用船舶拍卖程序的例外情形(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不包括未登记船舶。未登记船舶属于一般人通常理解的“船舶”,对其不适用船舶拍卖程序并无恰当的理由。而且,对未登记船舶适用程序要求更严格的船舶拍卖规则,有助于更好保护船舶相关各方的利益,避免因“程序降格”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船舶司法拍卖程序能够清除船舶负担。船舶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往往附有船舶优先权或其他可以该船舶价值优先受偿的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未登记并不影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的产生或设定。《海商法》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消灭船舶优先权。船舶司法拍卖是海事司法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有更加严格的公告和拍卖规则,更完备的债权登记、确认与受偿程序,确保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将拍卖款用于清偿优先请求权,使得受船舶价值担保的优先权利脱离船舶。
我们注意到,各地法院对游艇司法拍卖存在不同做法:一些法院按普通财产自行实施司法拍卖,[4]一些法院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委托海事法院进行拍卖。我们认为,游艇属于船舶,鉴于船舶拍卖程序与相关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特殊性,地方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船舶进行扣押、拍卖的,应当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包括对船舶扣押、拍卖以及债权分配,以保护与船舶有关的特殊债权人的利益。[5]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周刚、李剑
〖裁判文书〗
(2018)沪72执227号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