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提示对方注意,否则,交易对方若未注意到,该条款亦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履行具体如下
(一)提示义务的对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对象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相关义务等法律制度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的义务”章第26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该条对提示义务、按消费者要求说明的义务的对象规定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对格式条款等只要“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无效),应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领域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定。
(二)提示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方式,可以是合同文本中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当然,从措辞上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提示方式包括“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本条将“特别标识”修改为“明显标识”,更准确,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三)提示需要达到的标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需要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这是衡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适当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