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置业公司发包某旧村改造的部分工程,董某为实际施工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董某工程款2885269.8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承建棚改工程,在某财政局处有拨款,经董某申请,法院向某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置业公司项目款314万元”。2023年4月10日,利害关系人某财政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本案中,根据棚改工程“五方监管”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确保工程款项支付符合规定用途,按期交付使用”,故关于涉案工程进度款不应限制支付,应按工程节点及时拨付棚户区改造项目。法院作出的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等手续本身并不违法,待工程结算后可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故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等手续。异议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仍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时支付使用,待涉案棚户区改造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款项(即确定债权)停止支付。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某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董某申请复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仍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按时支付使用,待涉案棚户区改造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款项(即确定债权)停止支付并无不当。但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山东某置业公司项目款314万元”的表述不明确,应进一步明确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在某财政局的到期债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故,在工程没有竣工结算前,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
虽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也未确定,但根据某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五方监管”协议,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日后可从某财政局取得一定数额的工程款。工程款债权已经存在,只是工程款数额会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但并不影响工程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及其财产价值。为避免作为被执行人的施工方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等方式规避执行,法院有必要对该工程款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禁止某财政局直接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待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故某财政局仍负有在314万元的范围内协助冻结某置业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的义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