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系公司经营重大事项,涉及众多因素,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处理应持审慎态度。对于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实质上是指公司发生了严重的人合性治理失灵,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其实质指向公司治理的严重障碍。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势均力敌的对峙”形成 “股东僵局”。公司僵局的形成以相对立的两方或多方股东在表决权上的大致平衡为前提,《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的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此时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即公司僵局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二是“实力悬殊的暴政”形成“股东压制”。股东压制则是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公司中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关系的一种描述。前者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而实质性剥夺后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常见的股东压制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斥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长期不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等。
二、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认定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的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法人财产已处于不断消耗和流失状态。
首先,此处股东“利益受损”,包括权利和利益;
其次,股东利益可以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益与财产收益权益。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将导致股东财产收益权益受损;公司发生管理困难,将相应地导致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
再次,“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常不是股东利益的具体、个别、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股东利益将来可能间接、整体、全面遭受的损害,某项具体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单项诉讼求得救济,不必诉诸解散之诉。
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进行认定《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款列举了法院调解下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与减资等替代性救济措施,也即“其他途径”解决解散公司诉讼。鉴于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以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理念要求,满足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高度盖然性地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