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用人单位会根据所处行业、员工职位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范围等情况对竞业限制义务进行具体约定,但万变不离其宗,认定前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判断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大前提。
对于何为竞争关系,《劳动合同法》中仅规定了“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这一原则性的定义,而由于竞业限制纠纷中存在具体且复杂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在人员流动较为频繁的互联网、高科技行业,在上述原则性定义的基础上,法官在个案中则需要对前后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实质进行更加立体、全面的考量。
司法实务中,除了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这项重要的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第190号中,法院阐述了更为全面的判断标准。在该指导案例中,劳动者处于互联网行业,虽然其先后入职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内均存在“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咨询”等表述,但法院认为,考虑到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经营范围可能存在不同,故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还应从两家公司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基于以上标准综合分析后,法院最终认定前后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以上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法院在平衡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及员工择业自由时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不会仅局限于机械性地对比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而是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进行综合分析,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从以上方面进行举证。此外,基于我们的实务经验,用人单位还可考虑从前后公司的股东构成、员工构成、注册商标所在类别是否存在重叠等方面进行举证,以证明前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