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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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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7:47:21

刘世玲

刘世玲 律师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难点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专家、学者、司法案例中都有相关论述。《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案例中提到,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虚假创造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的行为。以上要点从事前(履约能力)——事中(诈骗行为)——事后(处置情况)分阶段阐释了“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皖检会〔2014〕16号】指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中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以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为判断依据,可以使抽象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具象化。

  由此可见,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要件,但是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携款潜逃等都可以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即使在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名论处。

  2.数额认定

  数额也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要点之一。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张某某在上海、山西、陕西等地流窜作案,多次在二手车行租赁车辆,并将所租车辆抵押给第三人骗取钱款,其仅向部分受害人退还了赃款,其余犯罪所得均用于个人挥霍。那么,行为人退还的数额是否应在认定涉诈数额时予以剔除?行为人变卖、抵押诈骗所得的,应以该财物的原价值还是以变卖、抵押所得认定诈骗数额?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部分,一般不宜认定为涉诈金额,而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案发后退还的部分,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变卖、抵押诈骗所得的,应区分来看。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因其已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犯罪数额应以该财物的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变现价值高于鉴定价值,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对于行为人未取得财物实际控制权而将其抵押获取利益的,应以行为人的抵押所得认定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