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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不解除,谁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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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5:16:55

倪显铖

倪显铖 律师

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中约定购销产品名称为黄豆(进口),数量为500吨,单价为4 150元/吨,金额为2 075 00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至2020年7月10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需方在指定港口堆场内自提。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款。

  202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双方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货款及利息返还。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商榷函,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汇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表示对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无异议,并希望妥善处理本次未能供货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但截至2020年7月10日止,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约定地点实际进行提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购销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8月20日后一周左右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考虑在途时间及被告自述的合理性,法院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双方的,不应是单方面的,解除合同时间应当以被告给原告回函的日期为准”的抗辩意见,虽然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但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