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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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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5:00:54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1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签订一辆奥迪A4轿车《销售合同》,原告严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245000元。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其住所地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购车款,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A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该规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要依据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不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共同指向的合同义务系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车辆。故该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据“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交付涉案车辆义务人某车辆销售公司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