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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见义勇为的司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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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4:26:17

柳亚龙

柳亚龙 律师

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被称为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条款,一时间成为民法典中的一个亮点与热点。回顾历史,古代是如何处理与评价见义勇为行为的呢?

  出土文献中见义勇为行为的记载,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记载了一则发生在秦昭王四十一年的“夺首案”。说的是丙持剑故意伤害丁,抢夺丁所得的敌军首级(秦制以斩敌首多少论功晋级,后因称斩下的人头为“首级”),被某里之士伍甲看到,遂出手相救,将丙扭送官府。尽管此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不详,但案件内容出现在记载审判原则和司法程序规范的《封诊式》之中,足见秦律对主动阻止犯罪行为有鼓励之意。而岳麓秦简所记“得之强与弃妻奸案”,则能更详细反映时人在阻止犯罪问题上的态度。

  该案说的是一名叫“得之”的当阳县吏,日暮时分遇到被其休掉的妻子,欲行奸。其前妻不从反抗,奈何力不能抗,遂托辞外面不便,要回住处以拖延时间。路上先后遇到颠、睢两人,前妻大声呼救,两人均阻止得之。事后,他们又到官府为该女子作证,指认得之的罪行。一案中相继两名路人高度同质性的行为,足见秦人还是比较愿意路见不平尽力相助的。尽管因为材料的局限,先秦时期关于见义勇为之事记载不多,但考察此时期的立法规范,可以看出当时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与价值评断。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有了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制度,说的是在逃人员身上若有钱,此钱应作为奖励,给追捕逃犯之人。“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意即遇见杀人、伤害等恶性行为,百步之内的路人均有救护义务,如果胆怯冷漠,见义不为,则会被处“赀二甲”之罚金。而“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则显示了对正在遭受盗窃和伤害的邻居,周围人应有的行为规范。一般情况下,邻居和负有监管职责的官员典、老都负有救助义务;如若不在家,确实没有听到呼救,一般邻居可以免责,典、老仍应论罪。

  通过上面三条《法律答问》可以看出,秦法对见义勇为是鼓励的,但在法家性恶论与重刑主义思想之下,“见义勇为”超越了理性自由与选择,而被设制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民众更多的时候,面临的不是要不要见义勇为,而是不得不见义必为。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法律儒家化亦成为传统法律文明发展与嬗变的一条主轴,“见义不为,无勇也”的圣训,自然也上升为法条进入历朝正律之内。有意思的是,尽管立法背后的指导思想未必全同,但中古以降,在法制层面对待见义勇为的态度与规定却与秦律高度趋同。一方面仍然是用物质利益刺激丶激励民众积极见义勇为。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的《捕亡令》规定:“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简言之,是以犯罪赃款与罚款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奖励,用以激励见义勇为者;若赃款费尽,则由政府出资奖励见义勇为者。这一立法精神为宋、元两朝沿袭。到了明代,除了前朝的经济奖励外,见义勇为甚至可以成为民众出仕的进身之阶,《大明令》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予一官。”足见历代对见义勇为的贾勇之切。

  另一方面,自唐律以来,历代律典也始终将见义勇为赋予浓重的义务色彩,便有了如下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要求民众在遇到特定的暴力犯罪时,必须尽力履行救助义务,否则将会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了传统司法的义务本位和国家主义底色。或许正是在这样的司法价值引导之下,许多有所成就的历史人物,时常会留下豪侠自任、义气云涌的记录,譬如被誉为“江东猛虎”的孙坚、隋末军事首领窦建德以及开启宋代古文运动的一代文宗柳开等,均因有见义勇为的壮举而留名青史,足见传统法律文化之下社会的尚义尚武之气。

  当然,传统法制关于见义勇为的一整套制度,在立法目的层面强调的是国家或朝廷的利益,而忽略了个人权益,将本属道德要求、理应可选择的见义勇为行为变为强制义务,这与当代法治精神是不符的。然而,传统法律文化中见义勇为的相关规范也有值得借鉴之处,如合理限度的免责保障与物质奖励,与民法典中的利益补偿原则是相合的。合理地吸收传统法律中有益成分,有利于更好地引领社会形成见义勇为、见义愿为的良好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