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
【裁判要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转让合同双方并非基于短时间的考量确定转让价格,财产份额价值因疫情影响短期内有所降低,系市场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2.合伙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裁判要点]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行为,是认定合伙合同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因素。
3.合伙与借款的区分
【裁判要点]约定出资方无需承担风险,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得固定收益,且到期后可收回本金,这一形式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
4.合伙与租赁的区分
【裁判要点]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场地供原告使用,原告负责经营、支付押金并定期交纳固定金额的使用费,从内容上看,双方并无共担分险、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合作经营”的实质系被告将其从乙公司处转租来的房屋再次转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故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认定。
5.“入股”与“入伙”的区分
【裁判要点]案涉合同将原告投资行为表述为“入股”被告公司,看似原告系成为被告股东,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具有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实质系在被告公司内部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则按约分享分公司经营收益、分担经营亏损。原告诉称“退股”实际系退伙,亦即解除双方合伙合同关系,需要一揽子解决亏损分担、利润分配的问题。原告所述“垫付”款项应为双方共同经营分公司而需要共同承担的费用,并非仅由被告承担,判断是否需要返还投资款前,需要先扣除双方需要共同承担的亏损、经营成本等。
6.公司未成立情形下,发起人间的权利义务认定
【裁判要点]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合伙合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每个发起人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因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发起人要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7.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点]持有办学许可证方可进行组织自学考试助学活动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规定,故违反该规定所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同时,结合协议约定及双方合作所涉特殊领域,可认定有关考试通过率的约定系商业合作过程中督促对方履行义务的合理要求,难以认定协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合作协议》有效。
8.合伙责任分担内外有别
【裁判要点]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与经营外观不一致的,无法以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换言之,经营外观与合伙人内部约定无关,合伙人不能以合伙项目系以某一合伙人为名对外经营,而拒绝分配相应利润或承担相应亏损或债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