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某某稻”的品种权人的许可,有权在安徽地区生产、销售“某某稻”,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涉嫌侵害“某某稻”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22年4月,原告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某某香12号”水稻种子4袋,包装袋标注有生产商为被告某种子公司等字样。
原告某种业公司认为被告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名为“某某香12号”实为“某某稻”的种子,侵犯其合法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种子公司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