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侵权与工伤竞合时, 用人单位如何赔偿: 兼得、补充还是...

#劳资纠纷

960浏览

2024-05-08 10:02:43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工伤事故责任主体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同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工伤保险中没有的项目,也包括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在具体的赔偿方式上,应当坚持充分并合理的原则,以补充模式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成品车间打包工。2019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车间与工友为毛毯打包作业时,突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压缩毛毯的重达数吨的打包机械因故障突然弹起,砸伤原告左脚,致原告左脚严重骨折,不得不进行截肢。经鉴定,原告因伤致残程度为工伤六级。然而,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以外,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却一直不闻不问。虽然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但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范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并不高,有的项目保险金支付条件很苛刻,加之被告将原告送到上海等外地就医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给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额非常有限;虽然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但由于劳动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些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

  被告美逸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因答辩人支付医疗康复费用、交通费8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16元、护理费2182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0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等费用而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重复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根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处理。本案之前,张某某工伤争议已处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公司成品车间打包工。2019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车间打包作业时受伤,先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5日,原告在盐城协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创作性足切断。2019年5月6日,原告伤情及部位被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9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六级。原告受伤后,致原告左脚严重骨折。原告张某某合计花去医疗费80758.06元,均由被告美逸家纺有限公司给付完毕。2019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某安装半足假肢,花去11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残疾辅助用具更换次数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意外受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对张某某的残疾辅助费用具的更换周期及费用事项的鉴定,因该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

  另查明,江苏省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已给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00元,医疗费2400元。原告张某某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20年7月7日,裁决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1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16元,合计59536元,上述款项已于2020年8月20日汇至张某某银行账户。

  再查明,2021年元月14日,经滨海县应急管理局和八滩镇安全监管人员调查了解并结合市、县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及被告某某公司事故情况汇报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设备设施存隐患,而导致作业人员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滨民初636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86195.84元。宣判后,某某有限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苏09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被告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事故经滨海县应急管理局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有权向被告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且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工伤保险中未赔付的项目以及工伤保险中虽已赔付但数额标准低于侵权的项目。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与工伤保险待遇重合的部分项目应当如何认定。法院认为不同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本案的工伤事故因被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从而产生了工伤与侵权的竞合,但工伤事故本质上属于侵权,仍应当遵循受害人不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故出于平衡劳动者利益和企业合法利益的考虑,法院认为应当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已经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的项目应当在侵权赔偿中予以扣除。

  同时因本起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被告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证据,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