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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三节普通程序规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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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7 17:53:06

王建朋

王建朋 律师

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三节普通程序规定之(一)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