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2020年7月23日依法成立的法人。
2023年3月20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将部分经营业务发包给徐某。
后,徐某以某公司名义招聘,杨某某于2023年5月5日到该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5月30日,徐某不再继续在某公司进行管理,杨某某认为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不符合自身利益,于2023年5月31日离职。
离职前,徐某和某公司未向杨某某支付工资。
杨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杨某某工资。
某公司认为其与杨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将公司的部分经营业务向案外人徐某进行发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手段和方式。
徐某在承包范围内以某公司名义进行招聘,对外代表的是某公司,且杨某某工作的内容也系某公司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的各种制度对杨某某有约束力,而某公司又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因此认定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某因工作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应由某公司负责承担。
某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后,可按与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向徐某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将其部分经营业务外包,是其内部经营管理模式,是否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综合考量。
本案中,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杨某某工作内容系该公司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某公司与杨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判决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示企业不得以外包业务等管理模式逃避用工责任,对于规范劳动市场有一定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