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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方法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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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4 16:25:17

马晗

马晗 律师

河北中冀世和律师事务所

  “请托型”犯罪中,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请托人的言词证据都可能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检察官在审查时应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以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言词证据综合认定。

  第一,审查证明行为人有无完成请托事项的身份和能力。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解“我以为可以办理”,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审查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从业经历、社会关系、交往人员、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以及其在实施请托诈骗时有无刻意隐瞒、包装自己身份的行为,再结合请托人和其他证人的指认综合判断,避免仅仅因为行为人辩解即得出可能有能力办理或者只依靠某一个证据即得出行为人不可能办理的单一论证。

  第二,审查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履行情况。行为人未履行的情况较好认定,认定困难的情况是行为人履行了请托事项,因害怕涉嫌行贿犯罪不供述关系人,或者即便明确指认因请托事项找到某领导,但该领导为了避免自己牵涉其中否认认识行为人,坚称行为人未提及或不可能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项等。此时,案件审查就不能局限于关系人的询问笔录,应及时全面收集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进一步核实双方关系。是否提及请托事项或者承诺办理,应当结合客观证据、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并根据常理进行判断。

  第三,审查资金去向。资金走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书证,涉及的账户,包括行为人本人或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请托人账户、关系人账户等。以穿透审查的方式,既要审查一级收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也要根据一级收付款账户判断资金流入的主要二级收付款账户,并至少对二级收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审查,追踪资金的流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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