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人役性对居住权执行的限制和影响

#房产纠纷

817浏览

2024-04-30 15:42:11

何红雨

何红雨 律师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罗马法意义上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立法目的是保护离婚妇女、家属和保姆等特定人员或弱者的生活,遵循不可移转原则,具有主体限定的人役权、保障性权利的标签。有德国学者指出,正因为所有权人在其用益权利和占有权利上被剥夺,故而所有权人的“伙伴”,应只能是所有权人准许的用益权人,而不是该用益权人的权利继受人。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居住权有关内容,但从现有条文来看,对居住权的定性仍属于人役权,规定不得转让、继承等表述过于强调居住权的人身专属性,对居住权的概念仍停留在狭义认知范畴。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法律规范的日益完善,居住权过于强调人役性的缺点开始暴露,不仅严重限制了居住权的社会和经济价值,也客观上限制了居住权制度在强制执行制度中的适用和衔接,导致执行拍卖时人们对设定有居住权的住宅缺乏投资竞价的热情和保值升值的预期,居住权的财产权属性难以完全体现,客观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有学者指出,居住权基于人役性定位而引申出的诸多设计与用益物权不符,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基本观念,难以适用于“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

  用益物权人虽然对用益物本身没有处分权,但对用益物权本身可以处分,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均可以转让、设定抵押。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应当具备其一般特征。笔者认为,要完善居住权制度实体法与执行法的衔接,必须打破人役性对居住权的概念束缚,以包容的态度、发展的眼光去完善居住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