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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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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15:35:30

刘世玲

刘世玲 律师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的“担保”增加了“充分有效”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解除原保全措施。但是“充分有效”的标准仍不十分明确,对于是否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以及解除保全是否必须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等问题,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需要结合相关条文的规范目的及内部关联进行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

  1.以不妨碍后续执行为主要标准。财产保全旨在确保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防止被保全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因此,在判断是否允许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时,首先应考虑一旦申请保全人胜诉,该项担保能否及时和充分地兑现其胜诉权益,尤其在其已预交保全费,为查找被保全财产付出一定成本且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就更不能轻易将已保全标的置换为实际价值较低、变现较为困难的财产,或明显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以防止被保全人利用该项机制规避执行。故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在被保全人提供的系财产担保时,应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等值且有利于执行”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一是该担保财产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其价值应超过被保全财产或者与其大致相当。对此应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向法院提交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询价报告或审计结论等。另外,应注意其上须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负担,否则应从预估价值中相应扣除。

  二是在申请保全人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项担保财产能够容易变现,且拍卖、变卖的价值足以清偿债务等。这决定了在申请保全人胜诉可能性较大时,除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或预留必需的流动资金外,一般不能以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等流通性较弱的实物资产作为担保,来解除对现金、银行存款或上市公司股票等财产的保全措施。

  其次,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内容完备等条件,才能达到“充分有效”的要求。

  具体而言,被保全人应提交保证人具有法定资质及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在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时,应重点审查其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资产和利润分配情况、信用记录等。此外,在向法院提交的保函或保证书中,除了保证范围要与申请保全的数额一致外,还应载明若后续进入执行程序且被保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2.以对被保全人生产或生活影响较小为补充标准。财产保全是保障和促进强制执行的重要手段,但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毕竟存在较大区别,后者系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终局性债务,而在前者所处阶段债权债务能否成立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等尚未确定。如果说强制执行要坚持善意文明的理念,那么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该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