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仅规定排除了因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以及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两种情形。随意条件不属于上述两种法定排除情况。
第二,根据学理上对条件的定义,条件应满足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来或然事实、附属意思表示、合法性等四个特点。在约定以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也无法律法规禁止,需要考察的是条件是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和附属性。当法律规定或关联合同已经对该方当事人课以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时,即履行特定行为为既有义务时,行为人应当依法或依约实施该行为,该“条件”的成就具有规范上的确定性,合同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生效,而应认定为附期限生效。但如果该方当事人无义务履行特定行为,或尚未生效的合同中约定了其负有履行该行为的义务,即该义务仅为将有义务时,该方当事人无现实义务履行特定行为,行为能否实施具有或然性,则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三,实践中的第二种观点将随意条件视为无效条件仅为学理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以当事人一方的履行行为不具有确定性为由否定其属于条件与条件的本质属性相悖。条件的特点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当事人自愿附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合同生效适当的不确定性是当事人的本意,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